(2013)李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范建新与夏天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新,夏天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504号原告范建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曲启俊,男,汉族,系青岛四方海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天元,男,满族。原告范建新与被告夏天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卢红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曲启俊、被告夏天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02年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1367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3675元及自2002年3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七八千块钱。2011年八月十五左右原告和一个于厂长到被告处取款3000元左右,当时有个收条。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服装辅料和电脑刺绣业务期间欠原告货款。2002年3月14日,被告夏天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货款壹万叁仟陆佰柒拾伍元整(13675元)。2002年3.14夏天元”。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675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状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庭审中,被告主张曾归还原告欠款,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全部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所欠货款金额的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67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为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3年7月18日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自2002年3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天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建新货款人民币13675元;二、驳回原告范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夏天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红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