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赵传慧诉郭从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12月2日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农民。被告郭某某,男,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8月13日,我与被告郭某某举行婚礼,但是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后因被告出轨致感情不合,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终结婚姻关系。期间,被告因购买工程车辆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11月1日、11月14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并于2012年农历12月9日补写欠条两张,书面约定年利息。另外,因我结婚时陪送了20000元,被告同意于婚姻终结时返还给我,并于2012年农历12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后我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所提供的三份欠条为同一时间书写,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成过程是我与原告之间开玩笑或受胁迫所写,不能作为债权、债务凭证适用;二、我只借了原告50000元,且其中的35000元已偿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8月13日举行婚礼后即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农历12月9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欠条(一)载明:“欠条2012年农历8月欠赵某某50000元整于2013年农历2月还清利息另算年息1.5分大写:伍万整特写欠条已此证明欠款人:郭某某农历2012年12月9号”、欠条(二)载明“欠条2012年农历8月欠赵某某50000元整于2013年8月还清,利息另算年息1分大写:伍万元整特写欠条已此证明欠款人:郭某某农历2012年12月9号”。2012年8月13日,因原告结婚时陪送2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于同年农历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即欠条(三)载明“欠条今欠赵某某20000元整于2013年8月还清大写:贰万元整欠款人:郭某某农历2012年12月9号”。后被告郭某某共偿还原告赵某某3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主要依原、被告陈述、欠条及法庭调查等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农历12月9日向原告赵某某出具欠条三张,共计欠款120000元。其中对于欠条(二)、(三),原、被告书面约定于2013年8月还清,因原告起诉之日尚不到被告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到期后主张。对于欠条(一),被告已先后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尚欠其150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对于被告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某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农历2012年12月9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息1.5分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75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波审 判 员 邵明清人民陪审员 张 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淑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