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4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温大碧诉被告王仁培、范保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大碧,王仁培,范保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4059号原告温大碧,女。委托代理人郭守红,绵阳市涪城区上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仁培,男。委托代理人蒋良云,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保金,男。原告温大碧诉被告王仁培、范保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大碧及委托代理人郭守红、被告王仁培及委托代理人蒋良云、被告范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0日和第一被告与本社村民王洪培承包了(本社)幺埝子埝塘,其有效期限为20年。同年原告和第一被告与王洪培协商,将原告的承包土地与邻居兑换土地后和第一被告与王洪培家的土地共计有6亩,新挖了养鱼塘,原告的土地全部被埝塘占了。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在2012年7月4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背着原告签订了埝塘转包协议,共计16年。现金贰万元(¥20000.00元)作为转包费。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土地被二被告非法侵占。请求:1.判决确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2012年7月4日所签订的埝塘转包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第一被告王仁培辩称,1、签订协议时,原告的确不在场。另立协议时,范保金承诺合同签订后补偿原告2亩田地;2、在当年9月份时,原告才知晓此事,还与王洪培发生纠纷。第二被告范保金辩称,签合同时有范保成、温大碧、王仁培、王洪培及其本人都在场,原告是知道此事的。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王仁培与原告温大碧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以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位于游仙区柏林镇柏林村三组1.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依法取得绵游府农地承办权证(2005)第007315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营权证载明王仁培、温大碧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2008年10月王仁培与王洪培出地挖6亩塘埝(含007315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并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共同经营协议》。2012年7月4日第一被告王仁培(甲方)、第二被告范保金(乙方)在王洪培、范保成的见证下签订《塘埝转包协议》,征得王洪培同意后,将王仁培与王洪培共同经营的两口塘埝属于王仁培部分转包给范保金经营,约定:一、乙方享有上述两口塘埝的经营管理权,效益分配权和扩大资金投入权。二、转包期限:以原《承包合同》为准,享有剩余年限约16年。三、转包金额:2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四、付款方式:本协议生效时,乙方一次性全额支付。另查明,原告温大碧与第一被告王仁培系夫妻关系,一直共同生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范保金申请证人王洪培出庭作证。证人王洪培作证称“《塘埝转包协议》签订时原告温大碧当时在场,未在《塘埝转包协议》上签字捺印,是因原告不会写字并王仁培是户主,他签字就算数”,同时被告范保金还举出谢军等五人签名的证明一份,载明“在打印协议、交钱、就餐时原告温大碧当时都在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绵游府农地承办权证(2005)第007315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同经营协议》、《塘埝转包协议》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绵游府农地承办权证(2005)第007315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经营权,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王仁培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虽然原告温大碧未在《塘埝转包协议》上签字捺印,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王仁培一直共同生活的事实,并结合《塘埝转包协议》签订时见证人王洪培的证言以及谢军等人的证明,依照日常生活准则,应当认定原告温大碧在《塘埝转包协议》签订时即已知道转包给第二被告范保金的事实;原告在协议签订后较长一段时间也未表示反对,应视为原告当时同意第一被告王仁培处分该财产。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仁培在未征得其同意情况下签订的《塘埝转包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塘埝转包协议》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大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温大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