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林笑薇、鲍步鳌与袁贤潮、鲍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笑薇,鲍步鳌,袁贤潮,鲍威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741号原告:林笑薇。原告:鲍步鳌。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殷智。被告:袁贤潮。被告:鲍威。原告林笑薇、鲍步鳌与被告袁贤潮、鲍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原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鲍威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笑薇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殷智、被告袁贤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笑薇、鲍步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鲍威系两原告儿子。2012年2月22日,鲍威向袁贤潮借款,亲笔立下借条,写明“今借到袁贤潮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其中转账壹佰捌拾武万元,现金壹拾伍万元),月利率4.5%,月支付利息,借款期3-6个月。”2012年2月23日,两被告隐瞒了月利息为4.5%的高利贷的事实,谎称“月息是1.3分”,骗取两原告以座落人民西路220号的自有房屋作抵押,在天台县公证处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2012年2月25日,被告袁贤潮扣除“利息玖万元”后,实际借给鲍威壹佰玖拾壹万元整。截止2012年6月23日,共四个月,被告袁贤潮向鲍威收去利息叁拾玖万元!原告认为,诚实信用是民事法律的原则。两被告骗取两原告以房屋作抵押,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于此同时,被告袁贤潮明知高利贷不可能办理公证和房屋抵押登记,串通鲍威谎称“月息是1.3分”,骗取了公证和抵押登记。欺诈的民事行为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现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被告袁贤潮答辩称:借款金额事实,当时鲍威说利息写1.3分,我也是受害者,我也可以说是原告方与鲍威一起骗我,我也不想答辩什么,法院自有公正。被告鲍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鲍威向被告袁贤潮借款并订立《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由鲍威出具借条为凭,月利率13‰,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止;并约定鲍威将属于共同共有的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西路220号房屋(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抵押给袁贤潮,原告林笑薇、鲍步鳌作为房屋共有人在该《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2月23日该《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经过天台县公证处公证【(2012)天证字第0364号】。2012年2月24日,在天台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天房他证2012字第07**号)。同日,被告袁贤潮将200万元款项划入原告林笑薇账户。2013年2月24日,被告鲍威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月利率45‰。借款当时鲍威按照月利率45‰返还袁贤潮借款利息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房产证一份、他项权证一份、公证书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汇款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经公证,该合同成立。该合同成立后,出借人和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和接受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登记的义务,该合同对各方均产生拘束力,上述行为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袁贤潮明知高利贷不可能办理公证和房屋抵押登记,串通鲍威谎称“月息是1.3分”,骗取了公证和抵押登记,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鲍威、袁贤潮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对该合同中的借款利率作了变动,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未经作为共同抵押人两原告同意,两原告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在审理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利息的支付亦另将作出处理,但这并不影响《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况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欺诈的故意和行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笑薇、鲍步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笑薇、鲍步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钦群阳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人民陪审员 叶行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碧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