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梁某、张某甲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甲;张某乙;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96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英,男,1979年8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张荣,男,1991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健,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郎康,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英、张荣、张健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英、张荣、被告人张健及其辩护人郎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梁英、张荣、张健伙同各自的女友即方某、周某、郭某经共谋,由被告人梁英驾驶牌号为湘N×××××的海南马自达轿车车载被告人张荣、张健及方某等人在义乌市区转,被告人梁英、张荣、张健等人通过微信联系嫖客,并与嫖客谈好卖淫的价格与地点,方某、周某、郭某上门提供性服务,卖淫一次的价格一般为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梁英、张荣、张健还负责保障方某等人的安全。当日晚22时至次日5时许,被告人梁英、张荣、张健等人以上述方法分别与嫖客杨某、陈某、余某、鲁某、石某谈好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在义乌市龚大塘一区19幢5单元307房间、富凯酒店623房间、拾田旅馆503房间、香港城七区九单元201室、江东街道五爱小区31幢3单元202室卖淫嫖娼一次,后方某、周某、郭某上门提供性服务。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英、张荣、张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周某、郭某、杨某、陈某、余某、鲁某、石某、吴某、楼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宾馆住宿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梁英、张荣、张健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英、张荣、张健为他人卖淫提供介绍五人次,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英、张荣、张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健的辩护人郎康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英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荣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健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强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龚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