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西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陈树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方汉校。委托代理人:岳晓琳。原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树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告为浙A×××××号中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2012年4月23日,原告为该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止。2012年6月4日,原告驾驶员刘宜财驾驶浙A×××××号中型客车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乔松街景阳人力公司处沿乔松街由西向东行驶,因车门未关好,致使车上乘客刘瑞花从车内跌落车外,造成刘瑞花因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12年6月13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宜财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7月31日,经杭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刘宜财与死者刘瑞花的父母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刘宜财一次性赔偿刘瑞花父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8000(上述金额不包括原告已支付的医药费90496.08元),后原告亦支付了以上赔偿款项。原告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刘瑞花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被告理应依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2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本案的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刘瑞花位于车内,并一直持续至从车内跌落之时,故事故发生时,刘瑞花是位于车内的。故刘瑞花为涉案车辆上的乘客,不属于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被告应予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其中的医药费应扣除医保外的部分数额,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也不合理。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损失数额有20%的免赔率。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认定的相关情况;2.不起诉决定书1份,证明检察院对事故事实及赔偿的认定;3.商业险保单1份、交强险保单1份;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将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4.火化证明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医院证明书1份、死亡记录1份、手术记录1份、Icu组入院记录1份,证明刘瑞花因重症颅脑损伤而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5.刘瑞花身份证1份、户籍证明1份、暂住证1份、流动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死者刘瑞花在事故发生前在杭州暂住时间超过一年。6.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死者家庭户口本4份、委托书2份,证明死者家属委托刘振虎处理案件赔偿的情况。7.刘宜财驾驶证1份、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刘宜财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8.刘宜财户籍情况2份,证明刘前进系刘宜财的儿子,受刘宜财的委托处理事故赔偿、人民调解协议1份、谅解书1份,证明刘宜财和死者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9.收据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业务回单2份、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证明原告的驾驶员刘宜财已共支付788496元赔偿款。10.住宿费票据1份、医药费票据3份、住院费用清单5份、差旅费票据5份,证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在车内跌落,说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位于车内,系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受害人为农村户口,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6、8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提供驾驶员的身体条件证明。对证据9中的三张收据有异议,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银行回单与赔偿凭证没有异议。对证据10中的住宿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对证据医药费、住院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对差旅费票据部分有异议,其中,2张从上海到杭州的车票,与本案无关,具体请法院认定。被告提供了保险单1份、蒙和汽车投保单1份,证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受害人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投保单中保险人免责条款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没有加粗、加深,没有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故该部分条款无效。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5日,原告为浙A×××××号中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止。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告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2012年4月23日,原告为该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2012年6月4日,原告驾驶员刘宜财驾驶浙A×××××号中型客车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乔松街景阳人力公司处沿乔松街由西向东行驶,因车门未关好,致使车上乘客刘瑞花从车内跌落车外,造成刘瑞花因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12年6月13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宜财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7月13日,刘宜财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31日,经杭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刘宜财与死者刘瑞花的父母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刘宜财一次性赔偿刘瑞花父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8000元(上述金额不包括原告已支付的医药费90496.08元),后原告亦支付了以上赔偿款项。2012年11月5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不起诉决定书,对以上事故的经过以及赔偿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本案受害人刘瑞花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根据交强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以上两份合同中对受害人、第三者的范围均排除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但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而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检察院作出的不予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受害人刘瑞花系涉案保险车辆的乘客,因原告驾驶员未关好车门,致其从车门处跌落受伤、死亡。故从该事故发生经过可以认定,在车门未关好,刘瑞花从车内跌落出车外的瞬间,本案事故即已发生。此后,刘瑞花因跌落碰撞等受伤仅为本案事故发生发展的必然结果。且刘瑞花跌落车外后并未与本车相撞或被本车碾压。因此,事故发生时,刘瑞花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不能推定其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受害人刘瑞花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保险人仅对其承保范围内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起主导、支配和决定作用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承保范围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则不负保险责任。如上所述,本案受害人刘瑞花受伤、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原告驾驶员在车门未关好的情况下,导致刘瑞花跌落车外所致。上述原因是本案事故及刘瑞花受伤死亡结果产生的近因。该近因有别于交通事故中因机动车碰撞、碾压或所载货物掉落等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之情形,故导致本案事故的近因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损失也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娟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