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3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董×1与于×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1,于×,董×2,董×3,董×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3347号原告董×1,女,1952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超,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女,1930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静,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被告董×2,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被告董×3,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被告董×4,男,1968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静。原告董×1与被告于×、董×2、董×3、董×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董×2,被告董×3,被告于×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董×4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1诉称:原告系被告于×之女,原告与被告董×2、董×3、董×4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于×之夫董永年于2008年1月3日去世,留有三处房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西村。董永年生前未留遗嘱,双方现就遗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分歧较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继承人的遗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西村号三处院落房产五分之一份额归原告继承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董×4共同辩称:三处房屋都是于×与董永年买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2辩称:原告起诉三处房产不符合事实,X号房产是我买的,我有买房契约,因此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被告董×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有分家单。经审理查明:于×与董永年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董×2、二子董×3、三子董×4、长女董×1。董永年于2008年1月3日去世。1996年,董永年与于×立下分家契约约定:通县郎府乡郎西村,户主董永年、家庭所居人员,家严董永年、家慈于×二老共生子女四人,大女儿董×1、长子董×2、次子董×3、三子董×4。分家一事经过多次协商,后又经亲居协调取得意见一致,兄弟三人一至听从家长的指定,以尽顺者为孝敬兄弟和睦之理,父亲董永年指定家庭财产分为三份,兄弟三人尊照家长制定财产各领其份,现将指定财产排列如下:长子董×2,五间北房坐落郎西村西头公路北二排,村东头公路北五间店房和小卖部全部财产;次子董×3五间北房坐落郎西村中街东头公路南;三子董×4四间北房坐落郎西村中街东头公路南。长、次子已完婚,三子未婚,将家庭原有的八间砖房变卖后作为三子董×4的结婚费用,因资金不足,家长又心有余而力不足,故父亲指定长次子为三子资助现金,但是尽力而为,长子董×2自认为三子结婚提供人民币伍佰元正,次子董×3自认为三弟结婚提供贰仟元正。此契约共四份,兄弟三人各持一份,父母存根一份,恐日后,空口无凭,特立此契约,终生不得反悔。董×2、董×3、董×4均在分家契约上签字,见证人亦均在契约上签字。再查,分家契约中所列的五间北房坐落郎西村西头公路北二排即指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西村院内的北房五间,村东头公路北五间店房即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西村内的北房南数第一排中的北房五间,上述两处房产现均由董×2居住使用,且两处院落宅基地均登记在董×2名下;分家契约中所列的五间北房坐落郎西村中街东头公路南和四间北房坐落郎西村中街东头公路南即指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西村院内的北房九间,此处房产登记在于×名下,现处于闲置状态;分家契约中所列的家庭原有的八间砖房即指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西村院内的北房八间,此院落由董×3居住使用,且该处院落宅基地登记在董×3名下。庭审中,董×1表示其并不知晓分家契约的存在,不认可分家契约的真实性,要求依法分割于×与董永年的房产,董×4、董×3、于×对分家契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董×2认可分家契约的真实性,但认为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分家契约上签字的,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土地登记审批表、村委会证明、分家契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于×与董永年系夫妻关系,两人立下分家契约,将家庭财产予以分割,此分家契约系于×与董永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董×2、董×3、董×4均在分家契约上签字,本着尊重历史、尊重事实以及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本院应以分家契约为基础,并参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对房屋进行分割。庭审中,于×、董×4、董×3、董×2对分家契约的真实性不存异议,董×2虽认为分家契约所列归其所有的房产属其个人所有,并非家庭财产,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分家契约,但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董×2现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西村号院及号院,根据分家契约中有关家庭财产分割意见的约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西村号院内北房五间及北房南数第一排中的北房五间应归董×2所有;董×3现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西村号院,虽董×3居住使用的房屋与分家契约房屋分割意见存在冲突,但考虑到号院一直由董×3居住使用,且该院落内的宅基地登记在董×3名下,故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西村号院内北房八间应归董×3所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西村号院内北房九间及后背房九间,根据分家契约约定,其中北房四间属于董×4所有,故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西村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二、三、四间及后背房西数第一、二、三、四间应归董×4所有;考虑到于×名下已无其他房产,且其年事已高,应为其留有必要的房产份额,鉴于庭审中,于×表达了将其所有的部分房产份额分与董×1的意思表示,故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西村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五、六、七间及后背房西数第五、六、七间应归于×所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西村号院内北房西数第八、九间及后背房西数第八、九间应归董×1所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西村号院内北房五间及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西村号院内北房南数第一排中的北房五间归被告董×2所有;二、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西村号院内北房八间归被告董×3所有;三、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西村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二、三、四间及后背房西数第一、二、三、四间归被告董×4所有,北房西数第五、六、七间及后背房西数第五、六、七间归被告于×所有,北房西数第八、九间及后背房西数第八、九间归原告董×1所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董×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3年8月2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判决的,2013年8月20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8月21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明祺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