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碾民初字第0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毛雪红与褚夫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雪红,褚夫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370号原告毛雪红,个体户。被告褚夫亮,个体户。原告毛雪红诉被告褚夫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夫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雪红诉称:2011年4月16日,王昌才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1.8%,逾期每日付违约金100元,被告褚夫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王昌才及被告褚夫亮均拒绝支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8000元(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月息1.8%计算)。被告褚夫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王昌才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1.8%,逾期每日付违约金100元,被告褚夫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由此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担保责任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毛雪红借款给王昌才使用,被告褚夫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借贷及担保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毛雪红支付借款后,借款人王昌才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没有还款,被告褚夫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毛雪红要求被告褚夫亮偿还4万元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的利息应高于8000元,原告仅主张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褚夫亮依法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昌才追偿。被告褚夫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夫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雪红借款本息共计4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褚夫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