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财茂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财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财茂(绰号“小滴”),男,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全州县全州镇兴工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财茂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财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1日24时许,被告人蒋财茂伙同蒋国诚(另案处理)窜到全州镇城北商住楼楼下,将蒋某停放的一辆价值1937元的建设本田王电动助力车盗走。2、2013年2月19日的晚上,被告人蒋财茂窜到全州镇玉龙花园12栋1单元楼梯口,将唐崇某停放的一辆价值3220元的中能牌二轮摩托车盗走。3、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财茂窜到全州镇玉龙花园5栋3单元楼下楼梯口旁,将唐春某停放的一辆价值2448元的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已追缴并发还失主)。4、2013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蒋财茂窜到全州镇玉龙花园15栋2单元楼下楼梯口对面的花圃旁,将段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2730元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5、2013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蒋财茂窜到全州镇玉龙花园70栋3单元楼梯间,将李某的一辆价值1960元的铃木牌红色助力车盗走。6、2013年3月18日的晚上,被告人蒋财茂窜到全州镇玉龙花园57栋1单元楼下楼梯间里,将易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3768元的黑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盗走(已追缴并发还失主)。2013年3月9日21时17分许,公安机关接到失主李某的报案,后经侦查,被告人蒋财茂有作案嫌疑。2013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在全州镇中心北路将被告人蒋财茂拘传归案,被告人蒋财茂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蒋财茂共作案六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60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财茂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另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辩认笔录及图照、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财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财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缴,因此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财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蒋财茂分别退赔失主蒋某、唐崇某、段某某、李某车辆被盗损失款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七元、三千二百二十元、二千七百三十元、一千九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锦云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人民陪审员 唐金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申超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