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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二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狄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芜湖明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芜湖明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401号原告:狄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义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永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明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海涛,职务总经理。原告狄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芜湖明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明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乳胶手套等货物,原告向被告发货后,并向被告开具了9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向被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故依法诉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芜湖明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乳胶手套等货物,原告向被告发货后,并向被告开具了9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向被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对账单,和被告公司的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原告向被告供应其生产的产品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且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明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狄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货款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芜湖明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