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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赛赛与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赛赛,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吴赛赛。委托代理人赵琳。被告程强。委托代理人程立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负责人洪雅。委托代理人倪敏。原告吴赛赛诉被告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赛赛委托代理人赵琳,被告程强委托代理人程立学,被告人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赛赛诉称,2013年4月8日23时15分许,被告程强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浙A×××××)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横塘村二组123路段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江干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治疗已终结,鉴定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由于双方无法就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等方面达成共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程强、人保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4468.18元(其中:医药费:47500.54元,误工费59×110/天=6490元,护理费:59×110/天=6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5/天=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32%=16000元,残疾赔偿金1:34550×20×32%=221120元,残疾赔偿金2(被抚养人生活费):10208×13×32%÷2=21232.64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支公司对诉请一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1、程强已被判刑。2、程强已经为本案垫付了33000元。3、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赔偿。4、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程强系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诉请均不予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赛赛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3页,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医疗费发票8张,首次病程记录1页、手术记录单1页、出院小结1页、病情证明单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的过程,支付的医疗费及需要休息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4、暂住证2份、朝阳村村民委会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5、收入证明1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明细3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6、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一儿子需要抚养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1页,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程强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两张(原件在刑事案卷中),证明原告已经收到程强支付33000元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程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吴赛赛提供的证据1,被告程强、人保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程强无异议,被告人保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除覃芳的三张票据,不属原告的损失,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程强无异议,被告人保支公司对其中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其中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鉴定费为原告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而支出的费用,为其实际损失,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程强、人保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程强有异议,被告人保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程强、人保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程强、人保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金额与诉请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但支付的费用应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故对上述票据中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认可。对被告程强提供的证据1、2,原告吴赛赛,被告人保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浙A×××××号车向被告人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另查明,被告程强已支付原告吴赛赛人民币33000元。另查明,程强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2013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吴赛赛无事故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不存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程强所驾驶的浙A×××××号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其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程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支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而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法定责任,而不问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其责任大小,故人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及其确认,医疗费为人民币47500.54元,(2)关于误工费,依据医疗机构意见及原告的住院时间,误工期限为59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收入应属合理,误工费计为人民币6490元(59天×110元/天)。(3)关于护理费,依据医疗机构意见及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主张的日护理费110元/天,应属合理,护理费计为人民币6490元(59天×110元/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35元(29天×15元/天)。(5)关于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12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其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残疾赔偿金计为人民币242352.64元(34550元/年×20年×32%+21232.64元)。(7)关于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为人民币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八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6668.1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车辆驾驶员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对受害人而言已具有精神抚慰功能,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在其承保范围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人保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在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及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亦不予采信。人保支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不赔付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吴赛赛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程强应赔偿吴赛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84668.18元(已减支保险公司的122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33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5166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吴赛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58.5元,由原告吴赛赛负担人民币156元,由被告程强负担人民币2702.5元。被告程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判员  蒋加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青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