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郭某某,女,1990年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某某,男,1988年7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曹某,男,1973年9月16日生,系被告之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订婚,在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8月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草率同居,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8月27日婚生女曹某某出生,孩子的出生并没有改变被告的恶习,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共同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开始自由恋爱,2011年1月订婚,并于同年12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8月份双方去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稳固,家庭幸福,在日常生活中,二人偶尔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轻微的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订婚,2011年12月29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8月2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生育一女名曹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生气,双方于2013年5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双方有共同债权20000元,原告称有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及被告称有共同债务40000元,双方互不认可,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将子女抚养成人,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青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