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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黄╳╳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0时许,被告人黄XX在柳州市城中区晨华路某酒店一楼大堂的厕所内,将一包净重5克的毒品K粉以人民币300元的价钱卖给购毒人员邹某某。毒品交易结束后,被告人黄XX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黄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毒品鉴定结论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广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兰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