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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刑少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符慧清、曹雄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慧清,曹雄,董敏,李海军,李文官,杨蒲杰,苑亚宾,董晋强,田春浩,苑帅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驻刑少终字第76号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慧清,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雄,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任富领,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董敏,又名董明,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沁水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27日被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李海军,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谷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李文官,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杨蒲杰,曾用名杨艳雲,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苑亚宾,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董晋强,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泽州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田春浩,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河间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苑帅,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上列二上诉人及八原审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敏、符慧清、李海军、曹雄、李文官、杨蒲杰、董晋强、田春浩、苑帅、苑亚宾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作出(2013)驿少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符慧清、曹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董敏、符慧清、李海军、曹雄、李文官、杨蒲杰、苑亚宾、董晋强、田春浩、苑帅均系传销组织成员,其中董敏、符慧清为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运管局家属院一传销窝点的负责人,李文官为驿城区南海路一传销窝点负责人。2012年11月16日9时许,孙广军(另案处理)以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刘某、贾某骗至驻马店火车站,董敏安排李文官、孙广军将二人接到其负责的传销窝点,途中孙广军、李文官将刘某、贾某手机骗走后没收。因刘某、贾某不愿加入传销组织,董敏安排李海军、曹雄、董晋强、田春浩、苑帅等人对刘某、贾某不间断看管,限制二人的人身自由,强迫加入传销组织。其间,董敏、李海军等人对刘某、贾某进行殴打、辱骂、体罚。后符慧清到该传销窝点协助董敏进行全面管理,亦参与对刘某、贾某的看管。2012年12月4日,刘某被转移到李文官负责的传销窝点,仍被限制人身自由。同月12日17时许,刘某逃离传销窝点,次日19时许,贾某被公安机关解救。2012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苑亚宾以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王某3、武某骗至驻马店火车站,董敏安排苑亚宾、董晋强将二人接到其负责的传销窝点,途中苑亚宾、董晋强把王某3、武某的手机骗走后没收。因王某3、武某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董敏、符慧清指使李海军、曹雄、董晋强、田春浩、苑亚宾、苑帅等人不间断看管,限制二人的人身自由,强迫二人加入传销组织。其间,苑亚宾、董晋强离开该传销窝点,李文官、杨蒲杰到该传销窝点对王某3参与看管并有殴打、辱骂行为。同年12月11日下午,王某3与符慧清一起外出时,王某3持螺丝刀逼迫符慧清同意其离开并释放武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董敏、符慧清等十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3、武某、刘某、贾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霍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敏、符慧清、李海军、曹雄、李文官、杨蒲杰、苑亚宾、董晋强、田春浩、苑帅为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而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敏、符慧清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文官参与看管并殴打被害人王某3,且是另一传销窝点的负责人,该窝点亦对刘某限制人身自由,故依法应认定为主犯,但符慧清、李文官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雄、李海军、杨蒲杰、苑亚宾、董晋强、田春浩、苑帅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敏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根据上述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敏、符慧清、李海军、曹雄、李文官、杨蒲杰、苑亚宾、董晋强、田春浩、苑帅犯非法拘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符慧清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曹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为,曹雄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符慧清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符慧清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量刑时考虑到其在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符慧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在量刑幅度内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曹雄及其辩护人提出曹雄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量刑时考虑到上诉人曹雄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峰代理审判员  赵雪莲代理审判员  翟冰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