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马春芝诉被告景年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芝,景年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481号原告马春芝,女。被告景年江,男。原告马春芝诉被告景年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春芝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景年江从我处购买玉米芯,总价款为21,0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至今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景年江给付货款2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景年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景年江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景年江为原告马春芝出具一份欠据,承认欠原告马春芝购买玉米芯的货款21.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尚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景年江给付货款2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卖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马春芝将玉米芯交付给被告景年江,被告景年江应当履行义务给付原告购买玉米芯的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景年江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年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春芝货款2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被告景年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霞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