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王永平与张力、许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平,张力,许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254号原告:王永平。委托代理人:章叶,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力。委托代理人:张坤荣,男,1956年8月20日生,汉族,系被告张力父亲。被告:许奂。原告王永平与被告张力、许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芳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叶、被告张力委托代理人张坤荣、被告许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平起诉称,被告张力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且两被告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现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25日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力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许奂答辩称,张力没有和我提起过借款,根本不知道借钱的事,借钱的时候,两被告已经分居2年多,而且借条也写了好几次,借款和我是无关的,不应由我承担。张力给他父亲写了张纸,说明是和我是无关的,这笔钱用于张力个人娱乐消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一份、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2月25日张力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王永平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许奂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张力书写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张力自己承认其借款时许奂与其分居2年以上,许奂并不知情,其借款用于其自己消费娱乐,和家庭生活开支无关。对此证据,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情况说明是张力单方面所写,虽写明和被告许奂分居,但并不能凭该证据证明分居的事实以及借款的用途。本院认为,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张力单方所写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力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力、许奂于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5日,张力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王永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力未及时归还相应借款,引起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张力归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关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张力生意经营,故被告许奂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奂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发生两被告分居期间,借款用于张力个人娱乐消费,因此该债务系张力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许奂对于其抗辩意见,仅提供张力所书写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在此情况下,被告许奂负有进一步举证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力、许奂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永平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力、许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闵芳呈审 判 员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