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钟小燕与张卓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燕,张卓星,全光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钟小燕,女,汉族。诉讼代理人严伟国、叶丽伟,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张卓星,男,朝鲜族。被告全光哲,男,朝鲜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上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蓝鸿宇。原告钟小燕诉被告张卓星、被告全光哲、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燕的诉讼代理人叶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卓星、被告全光哲、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钟小燕诉称:2012年11月13日12时15分许,张卓星驾驶粤TXX5**号小型轿车从水口龙津往水口大湖溪方向行驶,行至惠城区水口龙湖大道水口供电所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钟小燕驾驶的惠州电自A001767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钟小燕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6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2]第D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卓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误工费20160元(3200元/月÷30天×189天)、护理费6900元(3000元/月÷30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69天)、必要的营养费3450元(50元×69天)、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0760元;���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钟小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居民身份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小结、门诊病历;5、评估告知书;6、票据;7、驾驶证、行驶证;8、保险单;9、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社保卡。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卓星驾驶的粤TXX5**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是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开发区支公司购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开发区支公司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答辩人对原告诉求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朴忠西为车辆粤TXX5**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二、答辩人认为相关的赔偿应当按照规定及朴忠西与答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相关约定进行判决。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应提交相关的证据原件予以支持。(1)误工费,原告诉求按32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交供职单位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单位主体资格存在,亦没有原始的工资签收表或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单等,证实原告工资收入达到3200元/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9月30日止,而本次事故发生的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没有证据证实出事时原告依然与该供职单位上班有合法劳动关系,收入证明中亦没有说明原告出事���仍在该单位上班有劳动收入。误工费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导致工资收入减少的补偿,原告亦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休息期间收入减少了。误工时间,原告因本次事故只是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先兆流产症状,经过69天的住院治疗,挫伤已经痊愈,流产症状已经消除,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已无需再休息治疗。医生出具的休息4个月的建议,系针对原告有身孕的缘故需要休息,与本次事故无关,误工时间应当只计算住院的69天才合理。误工标准同意按26897.48元/年为标准予以计算。(2)护理费,原告诉求按3000元/天为标准计算无依据,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谁护理,答辩人同意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的69天,金额为3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的69天,金额为3450元。(4)营养费,原告的伤情较轻,只是软组织挫伤,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系对原告营养的补助,原告诉求金额过高且无营养费支出凭证,此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事故发生时就有身孕,就算没有发生事故都是需要加强营养,医嘱加强营养系针对胎儿的成长,而不是本次事故造成营养的缺乏而需加强,此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以及就诊次数按公交车收费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没有提交任何有关联性的交通费发票,且诉求金额超高,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同意酌情计算600元。(6)车辆损失费,交警部门已向原告出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告知书,但原告没有提交任何有车物损失评估资质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的车辆有损失及损失金额为多少,原告此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只是造成原告轻伤,且未造成伤残,此项诉求没有计算���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答辩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应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开发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卓星、被告全光哲均未作答辩。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11月13日12时15分许,被告张卓星驾驶粤TXX5**号小型轿车从水口龙津往水口大湖溪方向行驶,行至惠城区水口龙湖大道水口供电所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钟小燕驾驶的惠州电自A001767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小燕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6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张卓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小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14日,原告钟小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查明,肇事车辆粤TXX5**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全光哲,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钟小燕被送至惠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9天,花去医疗费共13235.4元,均由被告张卓星支付。2013年1月21日,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出院小结》1份,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全休肆月;2、住院期间陪护壹人;3、妇产科定期产检,不适随诊。2013年1月30日,XX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1份,内容为:兹有XX电子制品厂有限公司员工钟小燕,身份证号……,在我司工作已3年,任职于电子部门,月收入人民币3200元,特此证明。原告钟小燕提供了惠州市社会保障卡、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其工作等情况。原告钟小燕提供了评估告知书、电动车合格证、发票,予以证实电动车属其所有及价格情况。经核算,原告钟小燕的各项赔偿款如下:误工费20160元(3200元/月÷30天×189天,住院69天+全休肆月计120天,共计189天)、护理费5520元(80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必要的营养费3450元(50元/天×69天)、交通费1200元(酌情),共计33780元。原告对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张卓星于2012年11月13日12时15分驾驶粤TXX5**号小型轿车从水口龙津往水口大湖溪方向行驶至惠城区水口龙湖大道水口供电所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钟小燕驾驶的惠州电自A001767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小燕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卓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小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钟小燕请求被告张卓星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及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金额为上述核算共计33780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钟小燕予以赔偿337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6880元(误工费20160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12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必要的营养费3450元)]。关于原告钟小燕请求车辆损失费1800元的问题,鉴于原告钟小燕未提供相关损失鉴定报告,因此,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钟小燕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鉴于原告钟小燕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因此,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张卓星支付医疗费用13235.4元的问题,鉴于原告钟小燕对此未提出请求,被告张卓星未提起反诉及预交反诉费,因此,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张卓星、被告全光哲、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开发区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向原告钟小燕支付赔偿款33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即250元,由被告张卓星和被告全光哲共同负担200元,原告钟小燕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伟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