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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9)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8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布巷社区新围村一出租屋的住处接到吸毒人员吴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双方在电话中谈好被告人刘某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吴某一小包冰毒,并约定在松元社区康城酒店交易。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携带一小包冰毒路经大布巷社区篮球场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毒品重0.3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39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