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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国章与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1019号关于李国章与卓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李国章,男,1974年9月4日生,汉族。被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卓强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三余镇人民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平,卓强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国章与被告卓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章的委托代理人方林军,被告卓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章诉称,2011年5月8日,原告以南京市浦口区跨地建材销售中心名义与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的南京市浦口区陆军指挥学院图书馆项目出租钢管、扣件等物品。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现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租金43045元及30%的违约金12914元,合计55959元。2、被告返还钢管373.9米、扣件13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只4.5元进行赔偿,合计4545元。3、被告按照约定标准支付租金(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或者实际赔偿到位之日止的租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卓强公司辩称,被告与南京胜发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胜发公司)签订外钢管脚手架工程协议书,在履约过程中,胜发公司因不能全面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而请求并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同时由胜发公司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原告对此情况是明确知悉的。因此原告诉请我方承担法律责任不成立,请求追加胜发公司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南京市浦口区跨地建材销售中心(下称跨地建材销售中心)作为甲方,卓强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在浦口陆军指挥学院内图书馆南通卓强工地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10月20日;租金收取标准:钢管每米0.013元/天,扣件每只0.007元/天;甲方对其租赁物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租金,由乙方每个月底结算一次应付租金,租用材料全部归还后20日内乙方应付清应付租金,否则可按欠款总额的30%加收违约金;承租方委派刘桂明、方祖宝双人签字负责,物资提取和归还必须由两人共同签字确认,只有一人签字甲方发货或收货,乙方结算时不予认可。合同签订后,跨地建材销售中心向卓强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2011年10月25日,卓强公司向跨地建材销售中心发出延期说明一份,注明卓强公司与跨地建材销售中心签订的钢管租赁协议于2011年10月20日到期,现因工程需要,须继续延续至工程结束,具体条款按原合同执行。截止2013年1月9日,共计产生租金391736.01元,其他费用24509元,卓强公司共支付373200元,还有43045元未付。另查明,跨地建材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李国章为跨地建材销售中心的业主。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国章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提货清单、退货单、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延期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被告卓强公司提出的“被告与胜发公司签订外钢管脚手架工程协议书,在履约过程中,胜发公司因不能全面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而请求并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同时由胜发公司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原告对此情况是明确知悉的。因此原告诉请我方承担法律责任不成立,请求追加胜发公司为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卓强公司系以自己名义与原告李国章签订租赁合同,而不是以胜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卓强公司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支付租金,因此被告卓强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委托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卓强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李国章是明确知悉其受胜发公司委托,综上所述,对被告卓强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李国章要求被告卓强公司支付租金43045元、返还钢管373.9米、扣件13只并按照约定标准支付租金(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国章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卓强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被告卓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原告李国章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国章要求被告卓强公司支付30%的违约金12914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卓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已属违约,应向原告李国章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李国章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由被告卓强公司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原告李国章要求被告卓强公司被告返还钢管373.9米、扣件13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只4.5元进行赔偿,合计454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物不能返还时的赔偿标准,因此对原告李国章要求按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只4.5元进行赔偿,合计454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章租金人民币43045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卓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国章钢管373.9米、扣件13只,并按照约定标准支付租金(租金按钢管每米0.013元/天,扣件每只0.007元/天自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国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卓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