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相来、杨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相来,杨彩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62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穿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仙万,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军法,田市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吴相来,农民。被告:杨彩娟,农民。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吴相来、杨彩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坦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军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相来、杨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吴相来由被告杨彩娟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相来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95‰,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被告杨彩娟对被告吴相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相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相来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彩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吴相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由被告杨彩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吴相来、杨彩娟未作答辩。被告吴相来、杨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吴相来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杨彩娟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按约对被告吴相来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彩娟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吴相来追偿。两被告违约系本案成讼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相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彩娟对被告吴相来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吴相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坦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