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开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刘杰与庄红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庄红萍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开民初字第2506号原告刘杰,1972年2月9日。淮安中央新亚国际购物广场丽妍美雕美容美体会所业主。委托代理人徐景文。被告庄红萍。委托代理人曹林祥。原告刘杰与被告庄红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独任审判,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景文、被告庄红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互不相识,被告庄红萍没有在淮安中央新亚国际购物广场丽妍美雕美容美体会所(以下简称美体会所)工作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制作虚假证明并偷盖原告公章,用于处理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并以此为证据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仲裁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述与被告提供的证人曾某证言关于工作时间不符;2、证明2份,用以证明该证明的形式存在漏洞、内容矛盾,系被告伪造,公章为偷盖;3、签到薄,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在原告处考勤,故没有在原告处工作;4、应聘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填写应聘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第一次申请仲裁时因使用2006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11日的证明申请仲裁没有得到受理。被告庄红萍辩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是真实的,原告曾通过银行向被告银行卡支付过工资412元。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美体会所于2012年3月5日进行工商登记,2013年4月9日,被告庄红萍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5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开劳人仲案字(2013)第148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工商登记证明、营业执照、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实,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已经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证言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理由如下:一、关于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建立的时间,被告提起劳动仲裁时明确表述为2012年3月1日,在本案原告提供工商登记后,被告又表述为3月10左右,显然与事实相互矛盾。二、关于工作签到问题,原告提交的得到被告确认的考勤表上没有被告签到,表明被告没有在原告处进行考勤。三、关于工资标准,被告对事关切身利益的工资问题的表述为“记不清”,不符合常规,也不符合客观。四、关于证人证言的效力,原告提交的仲裁庭庭审笔录上,证人曾某表明与被告一起在2012年6月辞职,与被告当庭陈述2012年4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到原告处相互矛盾;五、关于两份证明效力,两份证明落款日期均为2012年7月30日,但工作时间有显著差异,出具该证明的用途为被告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使用,不能作为劳动合同成立的依据;六、关于工资的支付问题,被告陈述原告曾支付过工资412元,被告不能提供具体支付人的信息,且原告明确予以否认,故不能确认此款为原告支付的工资。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杰与被告庄红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石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