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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容留杨某、成某、“苏开勇”(身份不明)在其位于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村五区117号的一楼租房内,以“烫吸”方式吸食海洛因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成某、杨某、申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其租房内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