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苏太与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太芳,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庆阳市铸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庆西行初字第6号原告苏太芳(又名苏泰芳)。委托代理人苏清博。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彭益民。委托代理人杨欢丽。委托代理人程仕升。第三人庆阳市铸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海涛。委托代理人张维涛。委托代理人白恒邦。原告苏太芳不服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庆工伤不受字(2013)1号庆阳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案。原告苏太芳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6月27日受理,并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太芳的委托代理人苏清博、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彭益民的委托代理人杨欢丽、程仕升、第三人庆阳市铸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张维涛、白恒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5日对原告作出的庆工伤不受字(2013)1号庆阳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你于2013年3月25日申请,要求认定本人于2011年10月28日在庆阳市铸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为工伤,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时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苏太芳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在三楼贴外墙瓷砖时,第三人施工工地的塔吊在往5楼上起吊空心砖的过程中,因起吊高度不够,塔吊碰撞到5楼边沿上,致空心砖跌落,砸伤原告头部。最终诊断结果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顶部硬膜下出血;额顶骨凹陷性骨折并上矢状窦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花医疗费197968.90元。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大部分依赖。因赔偿问题,第三人借故推诿,而仲裁部门又以无相关证据为由拒绝履行职责,致原告被迫提起身体权纠纷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2013年5月9日原告收到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10日(2013)庆中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然而,早在2012年8月6日,原告曾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被告借故推诿,直到2013年3月25日,以超过时效为由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鉴此,被告行为违背法律规定,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诉贵院,请依法确认被告不予受理的行为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其限期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太芳2011年10月28日在贴外墙瓷砖时,被塔吊掉落的空心砖砸伤头部,之后送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顶部硬膜下出血;额顶骨凹陷性骨折并上矢状窦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花医疗费197968.90元。鉴定结果为4级伤残。之后,原告以身体权纠纷诉至庆城县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苏太芳2012年10月28日受伤,其申请认定工伤的期限为2012年10月28日止。但其在2013年3月25日才申请认定工伤,已超过法定认定工伤的期限。在庭审中,其称在2012年8月6日书面向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但无证据证实。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苏太芳作出庆工伤不受字(2013)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确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庆工伤不受字(2013)1号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志福审判员 党鸿运审判员 李志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