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林圣富诉被告四川威玻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圣富,四川威玻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林圣富,男,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严陵镇先觉村。被告四川威玻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671165-X)。法定代表人刘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进,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圣富诉被告四川威玻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春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圣富、被告四川威玻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1996年12月起至2009年在四川威玻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被告威玻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3年的养老保险1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完善1999年至2008年的养老保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0)威民一初字第248—2、480、48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本院(2010)威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终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3、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威远县宏宇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的《关于搬运工林圣富同志解决困难补助的协议》一份;4、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威劳仲案字(2013)第1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完善1999年至2008年的养老保险。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为原告完善1999年至2008年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2、原告林圣富《保险预测》一份;3、原告林圣富签名的4次领取养老保险款的《决算表》。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主张,恰好证明了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认为是事实,但认为被告所举证据2,不是原告要求的5万元,只有1.5万元,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要求,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及被告所举证据1、2、3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至2004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搬运工作。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3月原告在四川华原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005年3月原告到威远至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007年8月原告到威远县宏宇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009年1月原告离开威远县宏宇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于2009年9月1日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1996年12月至2009年8月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威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四川威玻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华原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威远至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威远县宏宇物流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2、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为2009年9月1日。3、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应当通过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解决,而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168.75元,驳回原告林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了上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内民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判决。2010年10月19日,原告林圣富(乙方)与被告四川威玻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宏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关于搬运工林圣富同志解决困难补助的协议》。协议约定:……4、丙方在2010年12月前代为完善乙方自1999年至2008年的养老保险……。后被告未能履行该协议。2012年5月、6月、9月及2013年2月,四川威玻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四川威玻股份有限公司分四次支付给原告林圣富养老保险费15000元。2013年7月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完善1999年至2008年的养老保险。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根据《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行为,不属劳动争议范畴,且本委于2012年5月10日威劳仲案字(2012)第7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申请人要求四川威玻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999年至2008年养老保险的仲裁申请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本委于2012年7月17日威劳仲案字(2012)第1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申请人要求四川威玻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999年至2008年养老保险的仲裁申请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故本委不予受理。并于同日作出了威劳仲案字(2013)第1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提起的仲裁请求。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完善1999年至2008年的养老保险。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是对劳动者权益的有效保障。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必须办理,用人单位不办理,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办理,并给予行政处罚。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管理监督权是其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缴纳”之规定,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不能怠于监管。因此,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应当通过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解决,而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本案原告诉请的主张,已在200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作出了(2010)威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对原告再次诉讼要求被告为其完善1999年至2008年养老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圣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林圣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春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