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闫勇与被申请人闫双芹、郭振京、郭权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勇,闫双芹,郭振京,郭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勇(又名闫永)。委托代理人:李飞,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双芹。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振京。系闫双芹丈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权。系闫双芹之子。再审申请人闫勇因与被申请人闫双芹、郭振京、郭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勇申请再审称:一、闫勇有新的证据,“中堡村批房基地条件”、“盖房明细”等证据证明闫双芹在本村另划有一处宅基地,已丧失与闫勇共享宅基地的权利,足以推翻原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享有一处宅基地,原判决认定闫双芹是与闫勇争议房屋的共有权人,实质上是违法确认了闫双芹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因1987年闫双芹在本村另划有一处宅基,1984年争议处的宅基使用证已不能证明闫双芹是争议房屋的共有人。四、闫勇与闫双芹的母亲赵秀芹共有四名子女,本案涉及赵秀芹遗产继承,应当依法追加其另两个女儿闫爱芹、闫孝芹参加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一)、(二)、(六)、(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闫双芹的诉讼请求。闫双芹、郭振京、郭权提交意见认为:闫勇申请再审提交的所谓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继承纠纷,法院判决闫勇立即停止对闫双芹及家人的侵害、妨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闫勇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闫勇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的“中堡村批房基地条件”、“盖房明细”等证据与本案侵权纠纷没有相关性,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1984年2月闫双芹、闫勇的母亲赵秀芹在申请宅基地登记时,将闫双芹一家人也登记在宅基地使用证上,1984年9月15日闫双芹与闫勇签订协议约定,闫双芹与闫勇的母亲生前由其二人共同赡养,死后全部遗产由二人平分,现双方未分家析产,因此,闫双芹及其家人是争议房屋的共有人。因闫勇拒绝闫双芹及家人进家门发生纠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闫勇立即停止侵害、妨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而非继承纠纷,现没有证据证明闫爱芹、闫孝芹对闫双芹及其家人构成侵权,因此,闫勇再审申请称本案应追加赵秀芹的另两个女儿闫爱芹、闫孝芹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闫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焦小力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雅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