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64年8月30日,汉族。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63年12月2日,汉族。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1986年3月7日,被告与其前妻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86年6月,被告前妻去世;198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2月,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岳池县民政机关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7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等原因时有矛盾纠纷发生,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1996年1月,被告离开原告外出,双方分居生活已长达十七年,且被告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6年3月7日,被告与其前妻林某生育一子��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86年6月,被告前妻林某去世;198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2月,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岳池县民政机关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7月22日,双方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等原因时有矛盾发生,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1996年1月,被告离开原告外出,双方从此分居生活且被告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同时查明,被告外出前其父亲去世;被告外出期间其母亲去世而被告未予回家办理丧事。2013年5月7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结婚及身份户籍材料、单位证明材料、基层组织证明、证人出庭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人民法院审判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婚前彼此缺乏充分了解而草率结合,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时有纠纷发生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已分居生活多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法律规定,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和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和准许;原、被告所生孩子已独立生活不需抚养。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袁树林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