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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源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与张建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张建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负责人王继辉,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张建光,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古交市。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以下简称金胜信用社)与被告张建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胜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胜信用社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建光向原告金胜信用社借款43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利率为月息9.2925‰,逾期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时,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用于保证此笔银行贷款资金安全,抵押物为被告张建光购买的建筑面积为140.24平方米的房屋,经该房屋共有权人即被告张建光的妻子刘秋梅签名同意,办理了房产他项房权证,证号为并字第XXXX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金胜信用社即按约支付被告张建光43万元。因被告张建光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金胜信用社申请展期,故原、被告又签订了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展期月利率为10.6575‰。借款到期后原告金胜信用社曾多次催要,但被告张建光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张建光共欠息138354.93元。故原告金胜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建光归还借款本金43万元,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张建光以购煤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金胜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43万元,并出具了抵押承诺书、共有人承诺函,后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光向原告金胜信用社贷款43万元,贷款用途为商业,贷款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贷款期限起始日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与贷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年利率为11.15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利率分别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与100%,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依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被告之间贷款合同的实现,抵押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即被告张建光以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所列示之财产设定抵押,该清单为抵押合同的组成部分;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金胜信用社依据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43万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担保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若原、被告就贷款合同贷款期限做出变动(含达成展期协议),担保期间变更为自变更后的债务履行期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房屋他项权证,保管人为金胜信用社张升慧,产权人为被告张建光,建筑面积为140.24平方米,性能用途为住宅,评估价值为87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金胜信用社给付被告张建光43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据中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27日,贷款年利率为11.151%,贷款逾期、挤占挪用分别按约定利率加收50%和100%罚息。2011年4月25日,被告张建光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金胜信用社申请贷款展期。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金额为43万元,展期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自展期之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1-3年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月利率为10.65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随后,原告金胜信用社向被告张建光送达了贷款展期通知书。之后,被告张建光仅向原告金胜信用社偿付了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3月23日的贷款利息,并未归还原告金胜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被告张建光仍欠原告金胜信用社借款本金43万元,利息159435.47元,共计589435.47元。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已于2012年4月20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金胜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建光,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43万元,设定日期为2010年4月6日,约定期限为贰年。又查明,被告张建光的配偶名叫刘秋梅,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古交市。上述房产为该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刘秋梅在上述抵押承诺书、共有人承诺函、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和贷款展期合同上均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金胜信用社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张建光的贷款申请书,抵押承诺书,共有人承诺函,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展期申请书,贷款展期合同,展期通知,被告张建光与其妻子刘秋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原告金胜信用社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清单,以及原告金胜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展期贷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金胜信用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而被告张建光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金胜信用社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金胜信用社要求被告张建光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借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和贷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4元减半收取4742元,由被告张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俊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