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其荣与张加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荣,张加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808号原告王其荣,男,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仕余,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退休干部。被告张加强,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王其荣诉被告张加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荣及其代理人杨仕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荣诉称,我与被告在2008年经商时认识,2012年2月2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22000元,被告表示自己借款的诚意,向我写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其荣现金壹拾贰万贰仟元整(12.2000元)整,双方借款关系形成后,被告事后支付给我部分利息,现我急需用钱进货及还账,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有时还避而不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加强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其荣现金壹拾贰万贰仟元正(12.2000元)正张加强2012年2月23号”。落款处载有被告张加强的签名。原告称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有归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提供的借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张加强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应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张加强偿还借款本金12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加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其荣借款1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加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庄立华审判员 刘洪利审判员 张东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