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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信与被告邓某亮、蒙某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信,邓某亮,蒙某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299号原告何某信委托代理人罗家喜被告邓某亮被告蒙某谦原告何某信与被告邓某亮、蒙某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德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田华与人民陪审员林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瞿冠科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家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亮、蒙某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信诉称:被告邓某亮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被告蒙某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担保。在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因急需资金,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邓某亮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蒙某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意作担保。2、花篢镇南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邓某亮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邓某亮、蒙某谦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某亮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信与被告邓某亮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5日,被告邓某亮以经营衣架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借给了被告邓某亮50000元现金。被告邓某亮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并找来本案另一被告蒙某谦作担保,被告蒙某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意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的范围。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曾要求被告邓某亮归还借款,但被告邓某亮总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向被告蒙某谦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其也以无钱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现被告邓某亮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2010年11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邓某亮50000元,被告邓某亮立下借条给原告,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蒙某谦作为担保人,未明确担保的范围,对该笔债务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信借款50000元。被告蒙某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应将该款一并付给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德远代理审判员  莫田华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瞿冠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