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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祝学恩与李志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学恩,李志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祝学恩,居民。委托代理人朱俊玲,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勤,居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负责人李鸿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乐帅,该公司职工。原告祝学恩与被告李志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学恩的委托代理人朱俊玲,被告李志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乐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学恩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李志勤驾驶鲁V×××××号轿车在国道206线与北海路路口处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祝学恩驾驶的鲁G×××××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祝学恩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志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祝学恩承担次要责任。经查,鲁V×××××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前期损失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志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V×××××号车车主是李志勤本人,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6时50分许,被告李志勤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在国道206线与北海路路口处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祝学恩驾驶的鲁G×××××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祝学恩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6205.43元、门诊费用496元。2013年6月20日,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驾鲁G×××××二轮摩托车车损价值为111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90元。另原告还因该事故支出停车费45元、清障费145元、病历复印费20元。另查明,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志勤,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3年6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由各被告赔偿前期损失5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6205.43元、门诊费496元、车损1110元、评估费90元、停车费45元、清障费145元、病历复印费20元,共计18111.43元,保留追要后续费用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勤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祝学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祝学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205.43元、门诊费496元、车损1110元、评估费90元、停车费45元、清障费145元、病历复印费20元,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承保了鲁V×××××号车的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门诊费、病历复印费损失16721.43元,赔偿财产损失1390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8111.43元。因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故被告李志勤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如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确定保险公司该项法定赔偿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祝学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111.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祝学恩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祝学恩负担797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3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志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建义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人民陪审员  罗克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