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中民一终字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哈巴河建筑公司与刘洪海、高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洪海,高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中民一终字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霞,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海,男,汉族,1968年9月1日出生,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科,男,汉族,约40岁,个体业主。上诉人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巴河建筑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福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巴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霞、被上诉人刘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哈巴河建筑公司承揽了福海县畜牧局发包的天然草原退耕还草项目阿克达拉片区第八标段的工程,哈巴河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高科为该工程的负责人,代表哈巴河建筑公司在工地负责组织施工、安全管理等工作,刘洪海为该工程提供挖掘机劳务。高科于2012年10月9日给刘洪海出具100,600的劳务费欠条一张。另查明,哈巴河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45,783.69元给高科。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高科是否欠刘洪海劳务费的问题。因高科给刘洪海出具的欠条内容明确,字迹清楚,哈巴河建筑公司虽不认可刘洪海提供的证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刘洪海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高科欠刘洪海劳务费100,600元。关于利息问题,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较为妥当,故对于刘洪海要求二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哈巴河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高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哈巴河建筑公司承认其中标的天然草原退耕还草项目阿克达拉片区第八标段工程负责人为高科,故高科系哈巴河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外出具欠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高科因该工程所欠劳务费应当由哈巴河建筑公司与高科共同给付。哈巴河建筑公司对高科支付工程款是哈巴河建筑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与是否给付劳务费没有关联性,故对于哈巴河建筑公司认为工程款已给付完毕而不欠刘洪海劳务费的辩解,不予支持。哈巴河建筑公司应当与高科共同承担对刘洪海劳务费的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刘洪海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科、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洪海劳务费100,6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为止期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已由刘洪海先行缴纳),由被告高科、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哈巴河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高科是上诉人工程的负责人,上诉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双方之间无纠纷。刘洪海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且欠条是否高科书写,无法确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洪海要求上诉人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判令高科给付劳务费。被上诉人刘洪海答辩称,高科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为高科提供劳务,高科出具了欠条,高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与高科共同偿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高科是否欠被上诉人刘洪海劳务费以及上诉人哈巴河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该劳务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上诉人哈巴河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刘洪海对原审中的证据均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上诉人高科与被上诉人刘洪海签订单线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主要内容为挖排碱渠,双方约定了挖方单价及权利义务。本院认为,上诉人哈巴河建筑公司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给他人,高科为该工程的负责人,以上事实上诉人哈巴河建筑公司认可,且上诉人哈巴河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上诉人高科付款,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高科的身份,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高科作为负责人代表哈巴河建筑公司在工地负责组织施工、安全管理等工作,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高科为上诉人哈巴河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外出具欠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刘洪海依照其与被上诉人高科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义务,提供了劳务,作为被上诉人高科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高科出具的劳务费欠条应当作为欠付劳务费的依据,并应及时支付劳务费及拖欠劳务费所产生的利息。因被上诉人高科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哈巴河建筑公司应与被上诉人高科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故上诉人哈巴河建筑公司不承担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上诉人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 锋代理审判员 任 涛代理审判员 胥彩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来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