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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一终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查正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储诚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查正银,储诚虎,黄根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民一终字第00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责人:王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家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正银,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黄跃武,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诚虎,住安徽省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根杰,住安徽省怀宁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2012)怀民一初字第0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以与查正银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文华审 判 员  刘梦灵代理审判员  金 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