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与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352号原告杨某,男,1991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路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女,1987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靳书英,女,1961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潘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化刚,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诉被告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二人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一个多月就订下婚约,2012年农历5月22日二人同居生活,不久被告就独自离开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接叫被告,但是被告始终不愿回来。在订婚后,原告共分三次支付被告彩礼108600元,其中第一次6600元,第二次26000元,第三次76000元。并购买了一套首饰,首饰价值7200元。两项费用的支出都是经媒人之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共计1158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一是支付彩礼108600元不属实,彩礼只有66000元,二是首饰现在原告家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由证人徐凤芹、任丹、杨书荣、杨国顺出庭作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证人徐凤芹、任丹、杨书荣、杨国顺的证言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经人介绍订婚,原告按农村风俗分二次给付被告彩礼,第一次26000元,第二次76000元,二次共计102000元。购买首饰一套价值7200元。后原、被告婚约解除,原告索要彩礼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双方婚约解除后,被告理应将彩礼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分三次给付被告彩礼共计108600元,其中第一次6600元,第二次26000元,第三次76000元。对于第一次给付的6600元,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给予被告的首饰,应视为原告方的赠与,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10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原告杨志学涛负担312元,由被告潘某负担2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