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2013年4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玉良,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姜新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许玉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毛某和秦某、陈某、杨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在南京市浦口区泰西路19号太阳岛溜冰场滑旱冰,秦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毛某等人遂对他人进行殴打,其中陈某将王某乙抱住,毛某持水果刀将王某乙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于2013年4月2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秦某、杨某、王某甲、吴某、丁某、刘某、李某甲、余某、李某乙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毛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毛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系共同犯罪。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许玉良提出的“1、被告人毛某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毛某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3、本案中被害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4、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辩护意见中的第1、2、4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3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寻衅滋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