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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荣华与张建国、刘翠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华,张建国,刘翠芹,陈建国,刘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776号原告刘荣华。委托代理人杨清湘,男,1948年6月5日生,汉族。被告张建国。被告刘翠芹。被告陈建国。被告刘茂林。原告刘荣华诉被告张建国、刘翠芹、陈建国、刘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刘翠芹、陈建国、刘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华诉称,被告张建国与刘翠芹系夫妻。2012年2月28日,被告张建国经被告陈建国、刘茂林担保,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同年3月2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张建国、刘翠芹、陈建国、刘茂林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国、刘翠芹系夫妻。2012年2月28日,被告张建国经被告陈建国、刘茂林担保,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始至2012年3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30%计算。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为止。同日,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款凭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款协议、借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翠芹与被告张建国系夫妻,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建国、刘茂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国、刘翠芹追偿。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国、刘翠芹返还原告刘荣华借款350000元;二、被告张建国、刘翠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刘荣华利息(350000元,自2012年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陈建国、刘茂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国、刘茂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国、刘翠芹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