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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水胜诉被告欧阳颖、王金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水胜,欧阳颖,王金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赵水胜,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蔡昭英,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德贤,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中贤,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被告欧阳颖,男,1994年1月7日出生。被告王金明,男,成年,居民,住平南县大安镇同德村喜地屯**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荷城路1102号。负责人余勇,该公司经理。原告赵水胜与被告欧阳颖、王金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水胜的委托代理人卢中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颖、王金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19时50分,原告赵水胜驾驶摩托车由平南县大新镇往平南县大安镇方向行驶,至342县道平南县大安镇岭明塘路段,原告赵水胜驾驶摩托车左转弯进入路口时,遇对向由被告欧阳颖驾驶属被告王金明所有的桂R8A9**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水胜、欧阳颖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赵水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欧阳颖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金明作为桂R8A9**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应当与欧阳颖承担连带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作为桂R8A9**二轮摩托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522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40元×3)元、误工费157.23(52.41元/天×3天)元、护理费157.23(52.41元/天×3天)元、残疾赔偿金84112(6008元/年×20年×70%)元、护理依赖费用394200(60元/天×365天×20年×90%依赖度)元、鉴定费3448.2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471.69(52.41元/天×3人×3次)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500元,共488987.5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该赔偿115841.21元,超出部份原告与被告欧阳颖、王金明已协商解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5841.21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身份及法定代理人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疾病证明、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4、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伤致残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被告欧阳颖、王金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既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颖、王金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日19时50分,原告赵水胜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大新镇往平南县大安镇方向行驶,至342县道平南县大安镇岭明塘路段,原告赵水胜驾驶摩托车左转弯进入路口时,没有避让对向由被告欧阳颖驾驶属被告王金明所有的桂R8A9**二轮摩托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水胜、欧阳颖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于2012年8月9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2)D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水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阳颖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7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221.21元。出院诊断:一、重型颅脑损伤;二、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三、高粘血症。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3年3月16日,经广西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赵水胜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中度);2、被鉴定人赵水胜“脑外伤所致中度智力障碍”与2012年7月1日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赵水胜伤残程度评为Ⅳ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2448.2元。2013年5月9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水胜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构成二级护理。原告用去鉴定费1000元。为赔偿问题,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841.21元,超出保险部份,原告与被告已协商解决。桂R8A9**二轮摩托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水胜的经济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2)D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原告赵水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欧阳颖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欧阳颖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471.69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赵水胜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2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40元×3)元、误工费157.23(52.41元/天×3天)元、护理费157.23(52.41元/天×3天)元、残疾赔偿金84112(6008元/年×20年×70%)元、护理依赖费用328544(20534元/年×20年×80%依赖度)元、鉴定费3448.2元、交通费200元,共421959.87元。由于桂R8A9**二轮摩托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2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5341.21元;原告的误工费157.23元、护理费157.23元、残疾赔偿金84112元、护理依赖费用328544元,交通费200元,共413170.46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共115341.21(5341.21元+110000元)元。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欧阳颖、王金明赔偿部份,原告已与被告欧阳颖、王金明协商解决,是双方的权利,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115341.21元给原告赵水胜。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原告赵水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