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伍××、伍××为与被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伍××为与被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杭州××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伍××。被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04281912,住所杭州市××区××西××村。法定代表人王××。原告伍××为与被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伍××诉称:伍××自2002年进春江××,至2011年1月30日,春江××尚欠伍××工资款58000元,并向伍××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2011年4月前付清。嗣后,春江××已陆续支付伍××30000元,余款28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春江××立即支付伍××28000元,并按同期同档次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在春江××的应付款中优先支付。在庭审中,伍××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春江××支付25000元,其余诉讼请求放弃。被告春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春江××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春江××欠伍××工资款28000元;2.社保记录及聘书各1份,证明伍××与春江××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述证据,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伍××系春江××职工。2011年1月30日,春江××向伍××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伍××工资58000元,约定在2011年4月前付清。此后,春江××已支付伍××工资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伍××与春江××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春江××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伍××劳动工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伍××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伍××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伍××工资2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