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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姚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姚某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个体承包了德清中联锻造有限公司钢结构墙体改建工程,并组织无特种作业资质人员进行施工,导致2010年10月4日下午,正在施工的围墙东南侧脚手架发生坍塌,施工人员汪祝南、曹桂言随坍塌的脚手架跌落并覆盖,造成曹桂言受伤,汪祝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另查明,德清中联锻造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汪祝南的家属人民币410000元,被告人姚某已赔偿被害人曹桂言人民币3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110接警单、县安监局文件、协议、收条、死亡凭证、证人丁建忠、吴海满、毛金洪、曹小华的证言、抓获经过、尸体表面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已对被害人做了部分赔偿,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生产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筱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