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蕉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蕉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宁德市人,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原、被告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日在福建省宁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闽宁民结字第0600195号)。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6年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日在福建省宁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闽宁民结字第0600195号);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告、被告申请结婚登记及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笔迹;3.蕉城区洋中镇莲下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无来往。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后,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石华人民陪审员 游祥旺人民陪审员 林丽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小芳书 记 员 谢婷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