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江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吉某某、杨某某、吉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凤悟,杨怀芬,吉乾莉,吉乾良,刘本清,陈福群,刘丹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吉凤悟。原告杨怀芬。原告吉乾莉。原告吉乾良。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普,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勋,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本清。被告陈福群。被告刘丹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东街***号。负责人高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诚,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吉凤悟、杨怀芬、吉乾莉、吉乾良与被告刘本清、陈福群、刘丹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芬、吉乾莉、吉乾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普、刘勋,被告陈福群、刘丹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本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刘友均驾驶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8线由雅安方向往邛崃方向行驶。18时15分许,刘友均驾车行驶至国道108线233Km+900m路段处,与吉廷高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吉廷高经医生确认当场死亡,刘友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吉廷高丧���费10000元。2013年5月30日,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蒲公交证字(2013)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因吉廷高、刘友均已死亡,未能查明:吉廷高、刘友均事故发生时的行驶状态。故未能确定当事人的责任。2013年6月3日,杨怀芬与陈福群、刘丹凤经协商就此事达成协议,在川A******号普通摩托车交强险赔付以后,被告先取回垫付的10000元丧葬费,其余部分由原告方分得65%,被告方分得35%;双方均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赔偿费用。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91.5元,丧葬费179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85428元;前述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按协议,被告刘本清、陈福群、刘丹凤先取回垫付的10000元丧葬费,其余部分���原告方分得65%,被告方分得35%,原告放弃就其余费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刘本清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陈福群、刘丹凤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邛崃支公司辩称,吉廷高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存在违法行为,本次事故应由吉廷高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只承担11000元的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没有异议,但是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刘友均驾驶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8线由雅安方向往邛崃方向行驶。18时15分许,刘友均驾车行驶至国道108线233Km+900m路段处,与吉廷高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吉廷高经医生确认当场死亡,刘友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蒲公交证字(2013)第00052号道���交通事故责任证明,载明:“因吉廷高、刘友均已死亡,未能查明:吉廷高、刘友均事故发生时的行驶状态。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友均家属垫付了吉廷高丧葬费10000元。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6月3日,陈福群、刘丹凤作为甲方与杨怀芬、吉乾良作为乙方达成协议,协议书上载明:“一、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赔付下来之后,由刘友均家属先取回垫付给吉廷高家属的丧葬费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剩余部分由吉廷高家属得65%,由刘友均家属得35%。付款方式,等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赔付下来之后当天结清。二、甲方在川A******号普通摩托车的交强险之外产生的所有任何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在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之外产生的所有任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本协议人保邛崃支公司不知晓。另查明,本案原告吉凤悟、杨怀芬、吉乾莉、吉乾良为本次事故死者吉廷高的近亲属;死者吉廷高属农村居民,1951年9月20日出生,生前有被扶养人1人,本案被告刘本清、陈福群、刘丹凤为本次事故死者刘友均的近亲属。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责任承担及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刘友均驾驶证、车辆登记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刘友均户籍信息、尸检报告、吉廷高身份证信息、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名山县茅河乡香水村出具的证明、刘友均驾驶车辆的保单、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蒲江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所确认的事故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当事人已经死亡,死亡人家属请求损害赔偿的,应予准许。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吉廷高驾驶二轮电动车未尽安全驾驶义务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友均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尽安全驾驶义务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刘友均应承担的责任由人保邛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四原告与被告刘本清、陈福群、刘丹凤之间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本庭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四原告及被告刘本清、陈福群、刘丹凤发生效力。赔偿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按协议,被告刘本清、陈福群、刘丹凤先取回垫付的10000元丧葬费,其余100000元由原告方分得65000元,被告方分得35000元。本院确定四原告的赔���费用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91.5元,丧葬费1793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5428元。以上赔偿费用由人保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其余未获赔偿部分,由于四原告放弃其权利,本院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刘本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吉凤悟、杨怀芬、吉乾莉、吉乾良6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刘本清、陈福群、刘丹凤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吉凤悟、杨怀芬、吉乾莉、吉乾良负担815元,被告刘本清、陈福群、刘丹凤负担435元。此款原告吉凤悟、杨怀芬、吉乾莉、吉乾良已预交,被告刘本清、陈福群、刘丹凤所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吉凤悟、杨怀芬、吉乾莉、吉乾良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