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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傅玉峰诉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玉峰,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2686号原告傅玉峰。委托代理人吴庆阳,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11号附4号。法定代表人:张仕兵,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成剑,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玉峰诉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阳、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玉峰诉称:2007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任劳任怨,没有任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不良行为。2012年,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安排原告至北京分公司烟台项目工作。原告要求被告先补清拖欠自己的工资及2010年度绩效工资,自己方可去异地上班,但被告一直推诿未向原告补发工资。2012年10月31日,被告突然给原告送达了一份解除傅玉峰劳动合同的决定,称原告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解除与原告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变更合同主要内容,捏造原告违反其规章制度的事实,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后原告于2012年12月向绵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但该委逾期未作出裁决,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赔偿金43633.7元;二、判决被告补发恶意拖欠原告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6000元;三、补发原告2010年绩效工资11800元;四、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2012年11月至诉讼截止前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权,包括工作任务的安排,工作岗位的调整。被告通知原告上班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正常安排,原告未向公司出具任何书面意见,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公司上班,原告是连续旷工,其行为违反公司纪律、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是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应该支付双倍赔偿金。原告从2012年5月至7月未向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其要求补发工资于法无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绩效工资未发放。原告要求补办社会保险也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合同期限至2010年7月4日,其中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2010年1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被告有权安排和调整原告工作内容及工作任务,原告应服从被告的安排等内容;第十八条亦约定被告可根据需要调整或变更原告的岗位等。2012年5月21日被告四川分公司出具人事调动通知,决定将原告调到北京第四工程管理部工作,原告称对此明确向公司表示了拒绝。同年7月6日,原告在绵阳晚报刊登返岗通知公告,称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通知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前回公司上班,否则将依据《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当庭认可其从2012年7月16日起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但称系无工作岗位导致其不到岗。2012年10月,被告出具《傅玉峰同志的错误事实》,载明原告从2012年7月16日至9月20日连续旷工49天。2012年10月14日,被告四川分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关于解除傅玉峰劳动合同的审议意见》,后被告四川分公司向被告出具《关于解除傅玉峰劳动合同的请示》。2012年10月30日,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通过《关于审议傅玉峰拟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报告的决议》,同年10月31日,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下发了核二四发[2012]507号文件,以原告连续旷工49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决定解除与原告傅玉峰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赔偿金43633.7元;2、裁决被申请人补发拖欠申请人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工资6000元;3、补发申请人2010年绩效工资11800元;4、裁决被申请人为本人补办2012年11月至仲裁截止前的社会保险费用(五险)。2013年3月4日,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即不再要求补发2010年的绩效工资。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966.7元,被告虽表示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无证据证实。原告还主张2012年6月整月、7月的前十五天其按时上班,但被告未向其发放在此期间的工资,因此主张被告补发工资6000元,被告认可未向原告发放此段期间的工资,但辩称系原告未提供劳动,故无需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劳动合同(旧)、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工会决议、原告的错误事实、人事调动通知书、考勤表、返岗公告、劳动合同书(新)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于2007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并认可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被告)可根据乙方(原告)的工作能力、业绩以及本单位经营或工作上的需要调整或变更乙方的岗位。如因客观情况放生重大变化,双方就该岗位的调整和变更不能达成一致时,甲乙双方可以依据相关法规解解除本合同……”,因此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行为属于其用工权的合理行使,原告应当遵守。被告用电话、登报公告等方式多次通知原告到岗上班,原告均明确表示拒绝,未按期报到上班,并长时间旷工,其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且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程序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发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其2012年6月及7月的上半月按时到岗上班,被告应支付工资,被告当庭认可并未支付此期间的工资,但辩称系因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故不应支付此项费用。被告举出的公告等证据能证实原告2012年7月并未到岗上班,即2012年7月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即被告不应支付其7月的工资。而被告作为考勤表等能证明原告是否到岗的证据的持有人,并未举出证据证实原告在2012年6月并未到岗上班,故被告辩称理由部分不成立,其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的工资。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966.7元,被告表示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无证据证实。被告作为工资发放等证据的持有人,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标准,因此,应按原告之主张标准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发工资3966.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2012年11月至诉讼截止前的社会保险事项,因社会保险的办理和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傅玉峰支付拖欠工资3966.7元。二、驳回原告傅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5元,由原告傅玉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琼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