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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梅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梅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初字第00082号原告:李某,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富军,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某某,男,1980年11月23日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梅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后双方协商一致拆伙,由被告单独经营,经清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投资款30万元整,后被告陆续支付现金11.5万元。经被告多次请求,原告被迫同意免除部分款项,余款10万元由被告于2010年11月7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日期。期满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遂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二、证人胡某某、杨某某、余某(均为原、被告的朋友)出具的2份证明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原、被告成立合伙关系;原、被告于2009年12月初在白石桥新世纪酒店一楼咖啡厅就合伙利润分配事宜达成一致;现被告欠原告10万元整,未能按时偿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成立合伙关系;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未付,故予采信。三、处警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至2012年底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梅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期间原、被告合伙承包酒店装修工程,后双方协议散伙,口头约定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0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欠李某现金壹拾万整(100000.)/月底前支付5万/年前付余款5万/梅某某/2010年11月7日”。之后原告自2010年至2012年底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后又口头协议散伙,并就清算事宜达成一致,上述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欠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欠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亚栋人民陪审员  朱人学人民陪审员  祝玉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施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