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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梅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梅,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张某梅,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张某,退休老师。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张某梅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兴愉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媒人多次催促,原、被告便于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带原告去云南种蕉一个月,后原、被告又去深圳打工一个月。后来原告去别厂打工,被告回家务农,从此双方分居无任何联系。被告赌博恶习难改,因欠赌债而被他人打伤。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分居生活已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陈述:对被告冯某某不了解,听他人说被告赌博、吃白粉,欠他人的钱不敢出屋。4、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人陈述:原、被告相识不到一个月就结婚了,相互间不了解。婚后听说双方经常争吵,还要求证人帮劝架;被告自上门时来过原告家外(第一次上门),之后被告就没有到过原告娘家;原、被告结婚后就一起到云南打工,被告经常问原告要钱,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之后,原、被告到广东打工,虽然同在一个厂打工,但双方不是在一起生活,之后就没有联系过了,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有两、三年了。分开生活后,被告没有到原告娘家找过原告。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公安机关和政府相关部门核发的,两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是两证人的证言,张某某虽然是原告的父亲,但其证言与证人关某某所反映的事实相一致,也与原告的陈述相符,证实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两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梅与被告冯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双方便于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带原告去云南种蕉一个月,后原、被告又去深圳打工一个月。后来原告去别的工厂打工,被告回家务农,从此双方分居生活后再无任何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2013年6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一个月便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是缺乏了解的,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少,夫妻间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也没有生育子女,且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1年清明节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被告也不跟寻过原告,至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梅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兴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 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