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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金升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升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91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金升。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金升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6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金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刘金升与被害人王某通过网络认识。2012年7月份,被告人刘金升通过其叔叔刘某介绍王某到永嘉县桥头镇外垟头工业区利顺纽扣厂上班。王某到该厂上班约一个星期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金升将王某诱骗至该厂刘某的宿舍内,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的一段时间,被告人刘金升以向王某的父母揭发其有一个三、四十岁男朋友为要挟,先后三次与王某发生了关系。2013年4月5日至7日,被告人刘金升连续打电话、发短信给王某,再次以将王某的隐私告知其父母相威胁,要求王某来永嘉县桥头镇与其发生性关系。2013年4月7日上午,王某来到永嘉县桥头镇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与被告人刘金升在14路公交车站见面时,刘金升被民警抓获。原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刘金升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刘金升上诉称,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其与被害人未曾发生过性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刘金升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手机短信、病历,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提供的讯问录像反映公安对刘金升的取证程序并未违法,上诉人刘金升辩称其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刘金升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除其在侦查阶段的两次供述证实外,还能得到被害人陈述,以及手机短信和开房记录的印证,尤其是刘金升发给被害人的手机短信,证实其承认之前的强奸,并以将隐私告之被害人父母相威胁索取被害人裸照以及要求再次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故刘金升诉称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金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隽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