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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82年7月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南京市卫生监督所总务科员工。2013年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舒群,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舒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汤某采用插卡开门、起子撬门等方式进入本市鼓楼区紫竹林3号南京市卫生监督所内的多间办公室,撬开办公桌抽屉或用备用钥匙打开办公室内保险柜,窃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4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2月9日晚,被告人汤某采用上述方式,进入南京市卫生监督所监督五处办公室内,窃得蔺某办公桌抽屉内人民币600元、面值100的移动充值卡2张;后进入综合管理办公室内,窃得肖某的办公桌抽屉内人民币3700余元,窃得唐某保险柜内面值500元的苏果卡30余张;又进入总务科办公室内,窃得汪某保险柜内的人民币4000余元、面值500元的苏果卡80余张及面值50元的移动充值卡60余张。2、2013年2月14日晚,被告人汤某采用上述方式进入南京市卫生监督所总务科办公室内,窃得王某保险柜内人民币4000余元;又进入党办办公室,窃得李某办公桌抽屉内人民币3900余元。被告人汤某将窃得的苏果卡、移动充值卡予以变现,并将钱款用于网络赌博。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汤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汤某的父亲将全部赃款退至南京市卫生监督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汤某的身份材料、案发及到案经过、通话记录、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网上赌博界面截图、收条、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等,证人沈某、唐某、王某、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南京市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宁脑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75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蔺某、肖某、李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汤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系初犯,其家属积极代其退赔被害方经济损失,所居住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依据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媛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陈耀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