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才志芹与被告钱毅、王成龙、吴小芹、阳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才志芹,女,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女,唐山市路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毅,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成龙,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吴小芹,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淑侠,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司。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548298-9。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委托代理人赵琨,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才志芹与被告钱毅、王成龙、吴小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志芹、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被告王淑侠、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毅、王成龙、吴小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才志芹诉称,2012年4月6日6时许,被告钱毅有证驾驶冀C5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线迁西���白庙子乡李兴庄路口路段向北右转弯时,与被告王淑侠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才志芹由东向西行驶相碰撞,造成原告才志芹、被告王淑侠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2)第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淑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才志芹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型骨折,颈6椎体左侧椎板及下关节突骨折,颈7椎体左侧上关节突骨折,T8椎体骨折,胸腔积液,左侧眶周皮下血肿,右肩部、右胸部软组织挫伤,腰骶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1天,误工285天。2012年6月5日出院医嘱:休息8周,需1人护理,注意加强营养。2013年1月16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被评为8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原告系迁西县海岸广告有限公司职员,月平均工资3300元。原告开支医疗费58198.57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57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成龙系冀C555**号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吴小芹为冀C555**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19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3050元、误工费31350元、护理费2074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57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76244.5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被告再赔偿166244.57元。被告王淑侠、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才志芹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冀C555**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工资表缺乏真实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赔偿;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残疾器具费票据形式不合法,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用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才志芹诉请的医疗费58198.57元,均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20元(20元×61天),原告主张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治疗61天,出院医嘱持续休息至2012年12月11日,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49天(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12月11日)。原告系迁西县海岸广告有限公司职员,月平均工资3300元,有原告才志芹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7390元(3300元/30天×249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61天,出院医嘱需1��护理8周。原告的护理期应为117天。原告的护理人员无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每天116.75元的工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659.75元(116.75元×117天);关于营养费,原告共住院61天,2012年6月6日出院医嘱:休息8周,注意加强营养,原告的营养期确定为56天。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营养费应为1120元(20元×56天);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于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复查、伤残鉴���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器具费1570元(双拐1副120元、脊柱外固定支具1450元),原告提交的虽不是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所受损伤、病历及诊断证明,确系原告伤后恢复所必须的用具,无故意加大开支的现象,对原告诉请的残疾器具费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才志芹开支的法医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查明,此次事故同时造成王淑侠受伤,经本院(2013)迁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淑侠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事故损失为23107.33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2407.5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15266.88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钱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淑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钱毅承担70%、被告王淑侠承担30%为宜。被告吴小芹为冀C555**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才志芹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钱毅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和被告王淑侠依据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钱毅和被告王淑侠按其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才志芹属于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2538.57元(医疗费58198.57元+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1120元),与王淑侠在此项下的事故损失23107.33元之和为95645.9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才志芹7584.08元(72538.57元÷95645.9元×10000元)元;原告才志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9619.75元(护理费13659.75元+误工费273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1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与王淑侠在此项下的事故损失22407.5元之和为72027.25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应赔偿原告才志芹49619.75元;原告才志芹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65754.49元(72538.57元-7584.08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46028.14元(46028.14元(66944.07元×70%),与王淑侠在此项下的事故损失15266.88元之和为81021.37,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王淑侠赔偿19726.35元(65754.49元×30%)。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C555**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和限额,被告钱毅、王成龙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吴小芹系冀C555**号机动车投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C55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才志芹事故损失人民币57203.8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才志芹事故损失人民币46028.14元。合计103231.9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已预付原告才志芹医疗费10000元,再实际给付93231.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淑侠赔偿原告才志芹事故损失人民币19726.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才志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被告钱毅承担413元,被告王淑侠承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