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蠡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临时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638号原告:马某,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彭某,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没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彭某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4月2日登记结婚,1992年阴历11月初三生一男孩,现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2年8月份,双方为琐事争吵后,我外出打工,分居至今。我曾在2012年8月份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蠡民初字第858号判决不准离婚。现与被告彭某并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彭某未到庭。原告马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2)蠡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感情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4月2日登记结婚,1992年阴历11月初三生一男孩,现已成年,原告曾在2012年8月份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蠡民初字第858号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马某诉称夫妻共同财产有2008年在被告彭某家盖了五间正房、三间配房,原告要求分得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未到庭但邮寄给法院书信一封,表明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结婚后由于没有正确处理好双方之间的关系,导致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原告在2012年8月份曾起诉离婚,本院做出(2012)蠡民初字第858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分得共同财产,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