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何美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何美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负责人:庞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温阳,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飞,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何美英,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宏,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威达,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何美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温阳、郑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2011年2月11日,因被告何美英向原告申办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如下:1、原告通过被告持有的信用卡(卡号62****33)向其提供购车分期额度33万元,分期36期(一期为一个月),分期手续费36300元;2、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所有欠款,否则,被告应当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复利,并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提供机动车(编号:粤RA***)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经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照约定提供借款。然后,截至2013年4月12日,被告逾期超过60日未归还借款,拖欠借款合计179733.59元,原告认为:一、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第八条第1款第2项约定,原告有权将剩余分期欠款一次性记入账户;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第22条、第23条规定与上述借款合同附件二领用合约第三条等约定,被告应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三、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规定与上述借款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因追索涉案借款所造成的上述律师费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何美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2783.31元、滞纳金5386.81元、利息1563.47元(以上合计179733.59元,其中滞纳金、利息计算截至2013年4月12日),并自2013年4月13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另行计付利息、复利,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2、被告何美英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8088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机动车(编号粤RA***)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3、信用卡申请人声明;4、信用卡购车分期申请表;5、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通用条款);证据2、3、4、5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美英之间形成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的约定;6、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7、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据6、7拟证明被告何美英提供的抵押车辆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8、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发放借款;9、信用卡交易查询对账单(交易流水、账户查询),拟证明截止对账日,被告逾期未还款超过60日及其借款本息、滞纳金金额。被告何美英未向本院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杏连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2011年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JQYQF字074号),合同约定:中银信用卡卡号为62****33;中国银行授予信用卡持卡人专项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为33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雷克萨斯汽车的款项,分期手续费为36300元;经办行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清远市驰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分行营业部,账号80****001);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持卡人人民币账户逾期60天后,经办行可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及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附件构成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中《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约定:持卡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机及手续费时构成违约,持卡人违约的,经办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原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被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长城信用卡的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之后的第20天,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乙方及其指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1年DQYQF字074号),双方约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按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了330000元借款,原告以该借款购得雷克萨斯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车牌号为粤RA***)一辆,2011年3月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上述轿车为借款向原告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收到借款后开始均能如期还款,但自2013年1月12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目前被告已拖欠本金172783.31元及截至2013年4月12日止的利息1563.47元、滞纳金5386.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何美英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足额贷款,但被告自2013年4月12日始即不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到期并将涉案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2783.31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截至2013年4月12日拖欠的利息1563.47元、滞纳金5386.81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照约定还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复利,复利可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4月13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此外,被告以其购买的雷克萨斯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车牌号为粤RA***)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被告不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88元的诉求,虽然合同已约定因被告欠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能提交其已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该项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2783.31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2年4月12日拖欠的利息、滞纳金为6950.28元,之后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被告何美英提供的雷克萨斯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车牌号为粤RA***)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6元,由被告何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审 判 员 周文俊人民陪审员 朱嘉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文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