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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付红胜与刘忠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红胜,刘忠兴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598号原告付红胜,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忠兴,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红胜与被告刘忠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工地位于民权县龙塘镇龙东新村开发区,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就带领建筑工人到工地干了三天的前期工作,如清理现场、搭建工人居住的工棚。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得知本案被告不是开发商,只是介绍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主观上存在欺��,原告找被告想问个清楚时,被告又提出新的条件,把日后所建筑的楼房内的水管、内线负责安装好。原告说合同中没有此项规定,不负责安装。被告说不同意的话就不让原告在工地干。因被告的无理要求,致使原告无法工作,只好停止建筑。之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工程款及因搭建工棚从老家运送、装卸建筑材料的费用,被告不同意给付。因被告恶意磋商,致使原告本应干其他工程活而没有干成,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等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虽于2013年2月21日签有《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双方已同意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日撕毁合同,因此应当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提供任何劳务,也没有干任何工程,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原、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3、付保明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从原告处领工钱240元的事实。4、董桃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从原告处领工钱240元的事实。5、韩东省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从原告处领工钱240元的事实。6、付洋威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和原告去龙塘工地开车、拉人、搭工棚、放线,原告给付其600元的事实。7、付威力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从原告处领工钱300元的事实。8、韩卫东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在往龙塘工地运送架板、方木、竹板及返回路费800元是由原告支付的,原告的方木及架板是用韩卫东的豫N货车装运的。9、照片6张。证明方木、架板、竹板毁损情况。10、付阳光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把建材从工地拉回来后无处安放,租房花2400元。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被告代理人对王志、崔继亮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将合同已撕毁的情况,原告没为被告干任何工程,没有清理现场、搭建工棚。庭审时,被告对原告递交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撕毁合同,原、被告未履行该合同。对第3、4、5、6、7、8、10份证据异议认为,证人是与原告一起干活的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几人���否干活、是否领钱与被告无关,双方未履行合同,不应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对第9份证据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所运送的材料是运送到被告工地的,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庭审时,原告对被告递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异议认为,所述不客观真实,与原告所提交的证言相矛盾,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递交的第2-10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前期准备工作,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递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与本院确认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1日,原告付红胜与被告刘忠兴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后因被告要求原告安装水电,合同未能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支付工人工资1620元,运送建筑材料花费800元,放置建筑材料所花房租2400元,共计4820元。本院认为,原告付红胜与被告刘忠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被告已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法履行,对原告因履行合同所作的前期准备工作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赔偿原告付红胜4820元;二、驳回原告付红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忠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胡现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