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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刘仁海与唐健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海,唐健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民初字第578号原告刘仁海,男,汉族,住绵阳市。被告唐健军,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仁海诉被告唐健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仁海以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刘仁海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仁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仁海负担。审判员 曹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永富